1.1 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現有企業執行表l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
1.2 自2016年7月1日起,現有企業執行表2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
1.3 自2014年1月1日起,新建企業執行表2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1 現有企業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2 新建企業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3 現有和新建企業邊界大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1.4 在現有企業生產、建設項目竣工環保驗收后的生產過程中,負責監管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對周圍居住、教學、醫療等用途的敏感區域環境質量進行監測,建設項目的具體監控范圍為環境影響評價確定的周圍敏感區域;未進行過環境影響評價的現有企業,監控范圍由負責監管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企業排污的特點和規律及當地的自然、氣象條件等因素,參照相關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確定。地方政府應對本轄區環境質量負責,采取措施確保環境狀況符合環境質量標準要求。
1.5 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必須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集中凈化處理裝置。人工干燥及焙燒窯的排氣筒高度一律不得低于 15m。排氣筒周圍半徑 200m 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 3m 以上。
1.6 基準過量空氣系數為 1.7,實測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換算為基準過量空氣系數排放濃度。生產設施應采取合理的通風措施,不得故意稀釋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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