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可依據《大氣污染防治法》第100條:“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水污染防治法》 第84條也有相應的規定。(見文后,在此不贅述)
而我們所熟知的逃避監管排污,不管大氣污染防治法還是水污染防治法都作了較重的處罰,罰款額度10-100萬元,并應對相關責任人移送行政拘留。很明顯,上述兩部法律對這兩種行為作了區分處理。但在執法實踐中有人認為“私設暗管排污”不就是“未按規定設置排污口”嗎?那么兩者究竟有何區別,本文將逐層展開之。
一、什么是未按規定設置排放(污)口?
回答這個問題,從本質而言,我們其實是要了解設置排放口要受哪些法律、行政法規及環保部規定的限制?
1、排放(污)口的設置要便于監測且一般應設立相應的環保標志牌。
原環保總局曾發布《關于開展排放口規范化整治工作的通知》 ,其中規定排放口的設置,要遵循便于采集樣品、便于監測計量、便于日常監管的原則。
《固定源廢氣監測技術規范》對采樣口的設置作了更為細致的便于采樣監測的要求。采樣口位置無法滿足規范要求或因安全、技術原因無法設置采樣口的,應由當地環境監測部門確認。
此外,存在無組織排放廢氣的,應加裝引風裝置,進行收集、處理,并標明采樣點。
2、排放(污)口的位置、數量、排放方式等應符合經批準的環評文件及排污許可證的要求,不得擅自變更。不得擅自停用或拆除無組織廢氣收集處理裝置。
環評報告書中有關建設項目概況、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中均有對污染物排放情況的說明。《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中規定,環保部(生態環境部)對實施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及其生產設施、污染防治設施和排放口實行統一編碼管理。排污許可證副本中應規定,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不得擅自停用或拆除無組織廢氣收集處理裝置。
3、受國家、地方各類排放標準的規制,比如: GB13271-2014 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對鍋爐房煙囪的數量和高度有明確規定,如下圖:
二、何為逃避監管排污?
關于此問題,我們曾在之前發布的公眾號文章中解答過,該文對逃避監管排污的行為方式,如何認定及相關應采取的行政措施作了系統的梳理。請點擊***進行閱讀。
三、實踐中應如何區分認定“未按規定設置排污口”和“私設暗管排污”?
1、主觀目的不同。
私設暗管的逃避監管排污,排污者在主觀上存在偷排、躲避監管的故意。
未按規定設置排污口排污,排污者大多出于疏忽管理或不清楚排污口設置的相關技術規范要求而違法。
2、行為方式不同
未按規定設置排放(污)口—我們可以稱之為“看得見的錯誤”,排污者并不想通過隱蔽的方式排污,只是其排污口的數量、位置、高度等不符合環評、排污許可證、相應技術規范的要求。
私設暗管的逃避監管排污—我們可以稱之為“掩藏的錯誤”,實踐中往往需要執法人員的深度調查,發現其隱藏的排污渠道。
綜上,區分認定上述兩種違法行為時,應綜合考量其客觀排污的行為方式并結合其是否存在逃避監管的主觀故意,多方印證最終得出一個結果。最后,上述兩種違法行為可存在并罰情形。
附:《大氣污染防治法》
第20條第1款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
第100條第5項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五)未按照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
《水污染防治法》
第22條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設置排污口的,還應當遵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84條第2款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